(2015)宜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韦显念与廖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显念,廖献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韦显念,农民。被告廖献国,居民。原告韦显念与被告廖献国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廖献国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须公告送,2015年10月14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瑞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仅就和人民陪审员韦展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记录。原告韦显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献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显念起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买了一林木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万元,用于解决民工伙食开支并承诺至2015年4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交涉无果,被告拒绝还款。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显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派出所调解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廖献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廖献国向原告韦显念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2014年6月2日廖献国与韦显念借得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到2015年4月份还本金借款人:韦显念(摁手印)还款人452702198004022211廖献国(摁手印)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献国未还款,2015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并到宜州市城西派出所治安调解,被告廖献国在原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字:“本人同意在10天内还清借款,时间2015.6.30前还清,借款人廖献国(摁手印)2015年6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廖献国没有还款,原告韦显念催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证明,本院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献国偿还原告韦显念借款1.4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廖献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瑞球审 判 员 廖仅就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