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萌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萌。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萌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萌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三路17号楼被害人李某租住处,以被害人李某出售的气球将其小侄女炸伤为由,持刀向李某索要钱财,劫取李某人民币35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萌又至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三路17号楼1单元104户被害人赵某的租住处,以其侄女的眼睛被赵某出售的气球炸伤为由索要钱财,并以言语威胁,劫取赵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吴萌用于赌博和平日花销。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吴萌再次携带水果刀到被害人赵某租住处,以言语威胁方式继续向赵某索要钱财,后劫财未果逃离。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吴萌持刀对前来追赶的赵显军进行威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萌实施的第三起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吴萌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吴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吴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吴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侵入被害人住所,以语言威胁或持刀威胁等暴力方式,当场胁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吴萌实施的第三起抢劫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吴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