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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永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刚,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代县人,农民。200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永刚伙同程德明(在逃)携带电工刀、丁字形改锥、自制万能钥匙等工具,从代县骑摩托车来我市准备盗窃,行驶到苏龙口镇西松彰村时,发现申某某家门外停放着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在被告人贾永刚撬开被盗摩托车的侧盖准备盗窃时,被车主刘某发现,程德明当即逃跑,被告人贾永刚则被刘某按倒在地,贾永刚为逃跑随手拿电工刀朝刘某挥舞,被刘某夺下并将其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永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申某某1、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永刚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贾永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发现准备逃跑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电工刀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永刚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永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彦彬审判员  庄向平审判员  姚海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