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尚华与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华,王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0号原告陈尚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敬成,农民。原告陈尚华诉被告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华的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华诉称:江万青于2012年10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辩称:王军虽然担保,但是没有经手2万元,原告直接将钱给了江万青;本案这笔借款,利息高达5分,超过国家允许的范围;王军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江万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军签字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由我全部偿还”,被告王军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军已经于2013年元月份还了3个月贷款利息,利息是五分利,但是借条上并未注明。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江万青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军签字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元月份按5分的利息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军庭审中认可原告与江万青约定1年的还款期限,且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2014年、2015年均向其要过钱。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尚华与江万青以及被告王军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承认原告一直向其追要还款,故被告王军对江万青的借款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尚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对其应负担部分应一并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