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天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元宝镇新发村居民李某某家门前,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55岁)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崔某某用拳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侧第2.3肋骨骨折;头皮挫伤,属轻伤。崔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尚志市元宝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崔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崔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李某某对崔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该款项已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e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