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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聂平与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平,张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聂平,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男,42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段少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0681元,误工费16218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9314元,并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九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张祥驾驶蒙L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加7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聂平身体上,造成聂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平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聂平受伤后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双侧外囊及脑室体旁闹白质腔梗,双侧椎动脉硬化,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4肋可疑骨折,支出住院医疗费1068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16218元。因原告出生于1950年4月27日,已年满65周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42525元(28350元×15年×10%),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不能确定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十、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祥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赔偿情况:被告张祥已垫付原告126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祥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张祥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因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81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7615元;下剩4481元,由被告张祥赔偿,与被告张祥已垫付原告的12600元相折抵,原告应退还被告张祥8119元。上述赔偿款及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20元,超标的诉讼费271.5元由原告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