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开始在本区青村镇青村南路XXX号无证经营“沙县小吃”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将其从上一任店家处获取的罂粟壳碾碎成粉末后添加至卤水汤料中供客人食用。经送检,其店内卤水汤料中检测出含有吗啡、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和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切实保障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