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均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组织机构代码20650590-1。委托代理人陈滋树,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驭坤,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申均一,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均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滋树、黄驭坤,被告申均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申均一于2014年11月10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9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均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1-1号(南城丹府)面积为434.31㎡的商业用房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申均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均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申均一偿还所欠的本金49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0.992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申均一对原告的借款金额、借款经过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贷款前抵押房屋已租赁给他人,请求原告实现抵押权时予以考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均一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均一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0.9225%。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在被告申均一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申均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申均一的借贷关系。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均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1-1号(南城丹府)面积为434.31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均一支付借款490万元。借款后,被告申均一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申均一支付了借款490万元,被告申均一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申均一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22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均一以自有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申均一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1-1号(南城丹府)面积为434.31㎡的商业用房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均一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申均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225%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申均一所有的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南段279号2-1-1号(南城丹府)面积为434.31㎡的商业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74元,减半收取24,487元,由被告申均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