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凤,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05号原告沈金凤,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宇,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金凤诉被告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凤诉称,2015年6月30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襄阳南路进永康路西约4米处,被告宋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0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0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098.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78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宋宇赔偿。被告宋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沪B0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45分许,在上海市襄阳南路进永康路西约4米处,被告宋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0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予以石膏固定、消肿止痛治疗。后原告至瑞金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98.70元。2015年10月20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沈金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B0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系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XX(上海)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宋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0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医疗费2,098.7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卡明细、工资签收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0,10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且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故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76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398.7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9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余额5,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宋宇赔偿。被告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凤119,768.70元;二、被告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金凤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计1,419元,由被告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