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向某、胡某某、贾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胡某某,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刑初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辉山镇。2007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中专文化,乐山市五通桥区城管局协管员,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西湖龙庭小区。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胡某某、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胡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向某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贾某某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共裕村3组43号负一层的房屋开设赌场,向某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出资4200余元购买了11台翻牌机供他人赌博,贾某某随后出资4600元加入其中。向某、胡某某、贾某某三人约定股份和赌场盈利平分,向某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账目核算,胡某某和贾某某负责赌场账目核对。向某雇佣张甲(曾用名:张乙)到赌场负责翻牌机的上下分、收钱和记账,每月支付其工资。赌场开设期间,向某、胡某某、贾某某多次从赌场中支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6月20日左右,贾某某与向某商量退股,向某和胡某某同意贾某某退出并退还其股金2000元。2015年7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民警在现场查获翻牌机11台(其中1台无法使用)、现金2800元、记账本一本、钥匙一串。2015年7月21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对查获的10台翻牌机进行认定,确定其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胡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认定意见书,账本,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张甲、马某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胡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胡某某、贾某某以提供场地和赌博机方式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翻牌机和赌资28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