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15号罪犯刘洋,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玉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对刘洋的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9日入监狱服刑。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徐有军、杜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甘庆明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值班护理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11.52分,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优秀报道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洋予以减刑一年。罪犯刘洋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洋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刘洋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以及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刘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