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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罪犯周小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小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3号罪犯周小勇,男,1982年3月26日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小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将周小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小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小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小勇减去有期徒刑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