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苏文龙,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王丽丽,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葛岩,男,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张云东,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在阿城区利新信用社用其在宾县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C栋1-302室、宾州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B栋1-1502室及E栋5-602室三处房产作抵押,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5万元用于饭店装修与扩大经营,利率为月息8.4%。借款人苏文龙于2014年12月26日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借款人拒绝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苏文龙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232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款由王丽丽、葛岩、张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文龙、王丽丽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3份,意在证明,被告苏文龙、葛岩、张云东以房产作为抵押;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意在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四、利息计算单2份,意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证据五、他项权利证,意在证明,抵押房产的产权人分别是苏文龙、葛岩、张云东。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在阿城区利新信用社用其在宾县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C栋1-302室、宾州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B栋1-1502室及E栋5-602室三处房产作抵押,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饭店装修与扩大经营,利率为月息8.4%。借款人苏文龙于2014年12月26日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苏文龙收到贷款后,未偿还本息。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苏文龙应付本金250000元,利息23275元,合计273275元。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文龙之间的借贷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苏文龙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苏文龙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王丽丽、葛岩、张云东自愿以其房产为苏文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王丽丽、葛岩、张云东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苏文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50000元;二、被告苏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232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8.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苏文龙、王丽丽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C栋一单元302、产权证号2012001489、建筑面积59.14平方米房产,葛岩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B栋(高层)一单元1502、产权证号2012001488、建筑面积58.84平方米房产,张云东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西城街振兴小区鑫福家园E栋五单元602、产权证号2012001492、建筑面积70.21平方米的房产。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三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苏文龙、王丽丽、葛岩、张云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文龙清偿;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苏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忠桂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