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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嵇友菊与罗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友菊,罗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211号原告嵇友菊,居民。被告罗风雷,居民。原告嵇友菊诉被告罗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友菊、罗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嵇友菊诉称,被告罗风雷弟弟罗风云先后多次在我处购买轮胎,安装在其所有的苏H×××××、苏H×××××客车上,共欠轮胎款197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罗风雷和罗风云与我协商,先还10000元,余下欠款9780元,由罗风雷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在一个月内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轮胎款9780元,并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600元。被告罗风雷辩称,债务不是我欠的,轮胎不是我买的,是我兄弟买的,我让我兄弟还钱,不应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风雷与罗风云系兄弟关系。罗风云多次从原告嵇友菊处购买轮胎,原告多次向罗风云索要货款。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罗风云、罗风雷协商,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97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轮胎款(大写)玖仟柒佰八十(小写)9780约定从欠款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违约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欠款人:罗风雷2015年7月23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罗风云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应当及时支付轮胎价款。经协商,被告罗风雷同意代罗风云偿还债务,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约定,如违约被告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照准。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风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嵇友菊欠款9780元、违约金600元,合计1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风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