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叶桂秀与刘红燕、李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64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权。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原告:刘红燕。法定代理人:刘瑞权,男,系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敏。法定代理人:刘瑞权,男,系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荣。原审原告:李国胜。原审原告:叶桂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责人:梁中伟。上诉人刘瑞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钟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明赔偿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143882.16元;三、驳回原告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9元,由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负担4280元,由梁明负担158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1350元。判后,上诉人刘瑞权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梁明赔偿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950913.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明承担。理由如下:一、本案死者李某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地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城市标准。上诉人及本案死者李某为夫妻关系,早在2000年已定居广州市白云区竹一城地区,在当地经营废品回收生意。上诉人及李某租赁居住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一城新街一巷,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东刘某乙均可证实这一事实。死者李某在广州地区开通了银行账户,其在广州城区的收入均直接存入该账户,并用于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缴纳之用,该证据能充分证明死者李某已长期生活在广州城区并持续产生收入。原审判决忽略了对本案存在重大影响的这一事实,希望二审法院确认这一事实,以广州地区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二、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梁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不公。根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表明,事发的地点为竹料大道25栋路口,并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陈述的27栋,而且,不论在27栋还是25栋路口的南侧,均设置了面向西边的交通标志“让”,以提醒来往车辆减速避让通过路口的行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撞击速度的鉴定,被上诉人驾驶肇事车辆撞到死者时的速度为每小时57公里,即被上诉人面对死者通过道路没有减速避让行人直接将死者撞到,或超过道路速度上限,在减速之后仍然以每小时57公里的高速撞到死者,被上诉人应当为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相反,在晚上接近11点,天色昏暗,死者通过道路是以人力三轮车慢速通过,面对被上诉人在城区道路以每小时57公里高速迎面撞来,根本来不及躲避。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城市道路中,无视避让行人的标识,以高速鲁莽驾驶,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死者应为事故承担40%的责任,实在是对客观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更是对死者及其家属的重大不公。三、原审判决关于赔付金额的计算存在重大错误。根据原审判决的计算,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8136.94元由被上诉人梁明按照60%的比例赔偿六原告238882.16元,再扣减被告梁明已赔付的95000元。如此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所垫付的为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也不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根据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该部分的金额不应纳入赔偿金额范围之内,而且该部分金额早已因上诉人为死者李某支付医疗费时已抵扣;其次,即使计算至本案的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亦应先抵扣已赔付的医疗费,再以抵扣的余额按照60%的比例赔付上诉人及其他原审原告;最后,死亡赔偿金偏低,死者李某死亡时年仅42岁,家中两个女儿分别才8岁、4岁,其父母已年过70,这是对一个健康家庭多么重大的打击,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仅为60000元,这是上诉人及死者家属所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判决内容为上诉人及死者家属所无法接受的,特提起上诉,望公正审判。被上诉人梁明辩称:第一,关于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责任是否准确,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死者的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每月有固定收入。第三,我方已经预支的95000元,这应在本案中扣减。第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原告刘红燕、李惠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二审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受害人夫妻自2007年在广州市钟落潭开展收废品回收生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证据证实。但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身份证;2、广州市白云去红十字医院产妇保健须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医院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体检报告单及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该手册记载死者女儿刘红燕自2010年至2013年每一年的入园记录情况)。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是李春牡在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一分社办理的人民币储蓄活期个人存折首页,开户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至签发日期2009年11月16日;5、竹料大道现场照片,上诉人称是其在事故发生路段自行拍摄的照片。上诉人称,证据1—4拟证明死者自2008年开始已经在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生活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证据5拟证明,照片显示事故路段的限速是40公里,被上诉人超过限速近20公里。但上诉人对其所称的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房屋产权人身份证没有提交原件供核对。被上诉人梁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在第二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直至这次部分证据在开庭后,再进行提供证据、质证,属于逾期举证,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2、部分证据无原件,应不予质证,且在本案二审庭询时其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1页第1条中房屋坐落位置显示是空白的,没有写地址,但庭询后又添加了地址;3、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长期居住及有固定收入。原审原告刘红燕、李惠敏述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梁明承担全部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根据李某和被上诉人梁明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其分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出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复核结论,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其上诉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广州市工作和居住生活,故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存折及广州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综合认定其生前已经在广州市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就此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刘红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532.4元(24105.6÷12×121÷2);李惠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774.4元(24105.6÷12×176÷2)。以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50280.8元。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本院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改判,故上诉人应负担二审诉讼费。关于一审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与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款项进行抵扣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对其垫付的款项进行抵扣,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合情合理。上诉人对此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另外,一审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31780.9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优先受偿的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011780.92元由梁明按60%的比例赔偿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607068.55元。扣减梁明已赔付的95000元,梁明实际应赔偿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512068.55元(607068.55-9500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导致本院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该予以改判。刘瑞权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梁明赔偿原告刘瑞权、刘红燕、李惠敏、刘锦荣、李国胜、叶桂秀51206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刘瑞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幼吟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