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初1号自诉人杨琴。2016年1月18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以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建设局、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原镇江地方工业品市场、邓XX、邓建军为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诉称,1999年9月,自诉人进入原镇江地方工业品市场工作,系事业编正式在册职工,被告依照镇政发[1999]270号“关于将德辉广场相关政府资产划拨给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通知”借体制改革之名,并采取重组改造的方式,侵吞全民事业单位镇江地方工业品市场,剥夺职工劳动权。从2007年1月开始自诉人被违法中止工作,停发工资、停缴医保、养老、住房公积金等,2014年10月22日,被告暗中勾结公安警察非法逼迫自诉人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请求:1.追究被告侵占镇江地方工业品市场及营业收入的责任;2.依法确认被告暗中勾结公安警察非法逼迫原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并按事业编制恢复其劳动权;3.依法确认各被告人仍在使用的“镇江地方工业品市场”字样的公章无效;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自诉人严重后果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坚持在本院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