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新和木业有限公司与向太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正新和木业有限公司,向太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无锡市正新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裕巷村。法定代表人林伟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飞玉,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太洲。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正新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和公司)与被告向太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飞玉、被告向太洲委托代理人隆元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新和公司诉称:向太洲于2014年2月入职时,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向太洲拒绝,故其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向太洲受工伤后未再上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向太洲的停工留薪期至2014年6月30日截止,应视为双方的合同于当日终止,而非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的2014年9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裁决由其支付二倍工资17064元无事��及法律依据,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并对向太洲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太洲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正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裁决书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期限应为3个月,计算的每月满勤标准应为21.75天而非30天。经审理查明:向太洲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正新和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4日,向太洲在工作时,发生右手受伤事故,即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医疗费由正新和公司支付,向太洲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当日,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向太洲休息3个月。2015年3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太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12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向太洲用去鉴定费、检查费合计513元。2015年5月29日,向太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正新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裁令正新和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513元、护理费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合计153229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于2015年6月11日送达相关材料至正新和公司。仲裁委庭审中向太洲表示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正新和公司口头提出辞职,正新和公司表示需庭后核实,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核实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仲裁委对向太洲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正新和公司与向太洲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5日起终止,正新和公司向向太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检查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6元,并支付向太洲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064元,上述合计123809元。正新和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双方明确表示对向太洲的月工资按2844元计算无异议。向太洲在本案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9月14日口头提出辞职,正新和公司表示向太洲未提出过辞职,并且除医疗费外另外给过向太洲现金补贴,向太洲否认收到现金补贴。以上事实,有正新和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正新和公司未为向太洲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向太洲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正新和公司认为向太洲自受伤后即未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太洲主张其于2014年9月14日口头向正新和公司提出辞职,未得到正新和公司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向太洲在申请仲裁时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于2015年6月11日将仲裁申请等材料送达正新和公司,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5年6月11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正新和公司未与向太洲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向太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应当向向太洲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向太洲主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悖,且向太洲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4元予以确认。向太洲致残程度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5596元(9月×2844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5000元,向太洲对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予以确认;向太洲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048.8元,向太洲虽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但未依法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456元,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鉴定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新和公司虽主张支付过向太洲现金补贴,但未得到向太洲的认可,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正新和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正新和公司与向太洲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二、正新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太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60元、鉴定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4元,合计116929元。三、驳回正新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正新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