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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守存、李婷婷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李守存。原告:李婷婷。原告:李青青。原告:李瑞。原告:拥华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标,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汪益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以下简称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标、汪益平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亲属李某某因身份证丢失持赵某某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就诊,后被诊断为小脑蚯部血管母细胞瘤。2014年3月10日9时,被告为患者李某某行后正中入路小脑蚓部肿瘤切除手术。手术后,被告医生一直向原告宣称手术非常成功,已彻底止血。然而,患者李某某术后却开始出现颅脑血肿,被告医生于当晚21时再次进行开颅手术。××患者李某某被推进手术室后,其再也没有能够醒来,并于2014年3月20日去世。为查明患者李某某死亡原因,原告持病历资料前往上海华山医院进行咨询,得知被告在没有用药物将病灶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实施手术,且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患者脑部大量出血,加之在施救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最终导致患者李某某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导致患者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16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625元[医药费35053元(60869元-25816元)、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45元(16107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误工费8000元、鉴定费666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684375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五医院辩称:1、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医疗损害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按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也仅应为30%,原告主张60%的赔偿比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应依据票据据实结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患者李某某因小脑蚓部占位前往一○五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小脑蚓部血管母细胞瘤。同年3月10日9时40分至17时,一○五医院对患者李某某行后正中入路小脑蚓部肿瘤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血压升高等症状,经头颅CT显示为小脑蚓部瘤腔积血。当日21时15分至23时45分,一○五医院再次对患者李某某行后正中入路小脑蚓部瘤腔内血肿清除术。此后,患者李某某一直处于神志昏迷状态,病情危重。2014年3月20日,患者李某某出现心跳停止症状,后经抢救处理后心脏复跳。因病情危重,患者李某某亲属于当日主动要求出院。同日,李某某于出院后死亡。另查,李某某在一○五医院诊疗期间均系以“赵某某”名义登记接受诊疗,其病案资料登记的患者姓名为“赵某某”。2014年12月17日,李某某的亲属××患者个人信息更正申请单,请求将患者的个人信息予以更正,一○五医院对此予以签章确认。在一○五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李某某实际支出医疗费35053元(医疗费60869元-新农合报销25816元)。再查,患者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2014年3月5日至其死亡前一直在一○五医院接受小脑蚓部血管母细胞瘤治疗,非农业家庭户,与李守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李某某的父亲李老某于2010年2月去世,母亲拥华兰(公民身份号码××,1937年1月1日出生,现系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社区居民。拥华兰、李老某共同育有三子,分别为李大某、李二某、李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一○五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以及患者的死亡后果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一○五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头颅检查后,没有针对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影像学检查以明确肿瘤性质进行讨论,也没有对如何采取有效预防术后出血措施进行讨论,存在术前准备不完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问题;2、一○五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行肿瘤切除术中,无DSA引导,也无寻找辨清供血动脉的重要措施,仅直接电凝视野下的肿瘤表面血管欠妥当。对脑干有压迫的血管母细胞瘤行部分切除,不符合手术操作常规;3、一○五医院对于患者病情变化严重程度预估不足,导致术后出血应急处理不够及时。综上,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李某某的自身疾病,其死亡系由于血管母细胞瘤病情的不良转归,且由于实质性血管母细胞肿瘤的血供丰富又位于重要功能区,在临床诊断和治疗上存在较大的技术难度。但一○五医院在对患者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完善、术中操作欠规范、术后病情变化处理不及时的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李某某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以35%-45%为宜。为完成上述鉴定事宜,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支出鉴定费6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病案资料、患者个人信息更正表、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死亡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1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异议的回复、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病案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且未载明乘车时间、乘车地点、费用金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案资料、鉴定机构关于医疗责任的鉴定意见书,能够判定患者李某某在被告处诊疗后死亡虽主要系其自身小脑蚓部肿瘤疾病导致,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术前准备不完善、术中操作欠规范、术后病情变化处理不及时等方面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各原告作为患者李某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与其诊疗过失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诊疗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对本案项下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2%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超出该标准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损失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35053元、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鉴定费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5元(16107元/年×5年÷3人),证据充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496780(248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关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与受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信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该两项费用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两项费用酌情确定为6000元(3000元+3000元);本案中,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后果虽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但被告的诊疗过失行为确与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综合考量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具体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后,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请,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在本案医疗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305元[(医疗费35053元+护理费156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5元+丧葬费25447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6660元)×42%+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各项经济损失276305元;二、驳回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李守存、李婷婷、李青青、李瑞、拥华兰负担244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负担5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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