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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442号原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霞。委托代理人徐菊林。被告卢锦峰。被告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安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京苏。委托代理人高蕾。原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出租)诉被告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运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华锡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出租的委托代理人徐菊林,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峰、悦达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安出租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55分左右,卢锦峰驾驶苏M×××××大型汽车在张家港市西二环路包基环岛,所驾车辆向左变更车道与直行的徐菊林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锦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大型汽车属于悦达运输所有,在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元、停运损失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锦峰、悦达运输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55分许,卢锦峰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二环路包基环岛,所驾车辆向左变更车道与直行的徐菊林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锦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菊林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20582000072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卢锦峰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悦达运输,该车在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佳安出租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2300元。上述事实,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车辆维修费230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印证。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财产损失2300元。2.营运损失1000元。按停运2天,500元/天计算,提供道路运输证、车辆计价器数据分析统计印证。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质证意见,按法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运损失10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赔偿。由于被告卢锦峰、悦达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单位佳安出租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出租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20582000072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泰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卢锦峰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运损失的赔付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车辆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紫金财险泰州公司未与当事方就营运损失的赔偿条款达成过协议,故紫金财险泰州公司不应对佳安出租的营运损失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被告卢锦峰应承担就本次事故造成佳安出租苏E×××××出租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停运损失。根据佳安出租提供的计价器数据分析统计,其营运损失确定500元/天在合理的范围内。本起事故卢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佳安出租主张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卢锦峰、悦达运输全额赔偿。被告卢锦峰、悦达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2300元、停运损失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属财产损失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00元,合计赔付2300元;由被告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属营运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卢锦峰、泰兴市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家港市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