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金惠国与朱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国,朱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36号原告金惠国,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朱桂霞,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乾顺装饰材料总汇业主。原告金惠国与被告朱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霞经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惠国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与被告有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进行加工销售。经结算共欠原告饲料款1443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4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曾经营饲料加���厂,双方从201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在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再加工。后因被告转行经营建材,原、被告业务往来中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430元。经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于2015年5月22日补写欠条一张,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理应按价付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原告追索货款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在欠条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付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偿付货款,直到后来失去联系,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桂霞偿付原告金惠国货款14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付给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彤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