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渝C458**号小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兴龙湖协信中心往中山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州大道巨宇江南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谢某某撞到,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谢某某送往重庆医科大学永川附��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李某某报警后赶到医院将其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鉴定,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谢某某医药费,并赔偿了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另外补偿了被害人谢某某200元,取得谢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我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2)永法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游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三个月十九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建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