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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传军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义马矿务局华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渑池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9),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累计刷卡消费49848.90元,透支已超过三个月,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仍不归还。审理期间孙某共归还本息57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渑池支行的报案材料,渑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孙某持有的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渑池支行催款记录、催收通知,还款证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49848.90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于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小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