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李俊良贪污罪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156号罪犯李俊良,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以(2013)旺苍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后,该犯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3)广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罪犯李俊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俊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并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考核中获得标准分164.11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俊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俊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六年五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员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