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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销售假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三四月份,被告人韩某(肢体四级残疾)在经营“**诊疗室”期间,明知“风湿骨痛灵”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该药170余盒。后通过淘宝网店高价售向江苏省新沂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新沂市公安局在其住处扣押该药品10盒,经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胶囊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