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承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内,放爆竹吓唬“野鸡”,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油松、落叶松、山杏、刺槐等。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过火总面积23.580公顷,其中有林地15.019公顷,灌木林地8.561公顷。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家承包地内,放爆竹吓唬“野鸡”,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油松、落叶松、山杏、刺槐等。经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过火总面积23.580公顷,其中有林地15.019公顷,灌木林地8.561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在逃后于2015年8月7日投案自首。其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他看见村民金某某开着三轮农用车拉着徐某某进沟去金某某家承包地干活,大火烧毁了他家的杏树、刺槐和油松树;2、被害人金某乙、马某某、冷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孙某甲、赵某甲、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盖某某的证言证实失火,烧毁有杏树、刺槐和油松树;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金某某在他的承包地里放双响来,后来就发生了失火。是在地西南面山坡上爆竹引着的,这个地方是起火的地点;4、证人徐某甲、多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森林火灾,村里组织打火。被烧的山林有油松树和落叶树、山杏树、刺槐。听说是金某某燃放鞭炮引发的;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回家看到家里还有几个爆竹,就偷偷把当时没燃放完的爆竹和剩下的爆竹一起拿到了我婆家老家存放起来;6、承德县林业规划勘察设计院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总面积为23.58公顷,其中有林地15.019公顷,灌木林地8.561公顷;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爆竹燃放的情况,确定起火点;8、证明三份,证实失火被烧的山林权属;9、赔偿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0、到案经过,证实金某某网上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系自首;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成年人;12、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期间禁止野外用火的规定,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案发后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其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对以上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