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欧阳彬根与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彬根,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4110号原告欧阳彬根,男,1977年12月31日生。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树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欧阳彬根与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彬根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彬根撤回对被告新余市建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欧阳彬根承担。审 判 长 刘雅萍代理审判员 刘子薇代理审判员 彭 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