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世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世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17号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世葵,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世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叶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世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二八纪念路55弄(盛达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85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21.98平方米。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7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3月已经累计拖欠28,302.74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8,302.74元及支付滞纳金28,302.74元。被告熊世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3月21日起,原告受上海馨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XXX号的盛达家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盛达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5元,住宅区域内的非居住用房管理服务费按居住收费标准的双方收取。2013年6月21日,盛达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盛达家园提供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07年8月30日,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达家园管理处与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管理公约,约定被告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业主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载明,一二八纪念路XXX号房屋权利人为熊世葵,建筑面积221.9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受理日期2007年7月28日,核准日期2007年8月14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28,302.74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商业用房管理公约、催款通知、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用计人民币28,302.7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有权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滞纳金28,302.74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世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世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28,302.74元;二、被告熊世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8,30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世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刘秀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