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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刘甲明,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晓俊,系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波,系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明、曲晓俊,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沙河口区春光园15号4单元1层1号房产一套,并于2013年4月8日付清房屋全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经(2014)甘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由于上述房产在诉讼离婚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甘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号为2015500745。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现双方已离婚,丧失了共同共有之基础,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而办理房产证时契税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园15号4单元1层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作为补偿款;2、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变更为原告自有产权的相应变更手续;3、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办理房产证费用29,980.60元的一半14,9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分割共有财产,但是对于该财产上附有的相关债务,离婚后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垫付了2个采暖季的采暖费3,917.70元,垫付了从离婚之后至今的物业费1,132元,离婚之后即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8个月的32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37,178.29元,上述费用合计42,227.99元,原、被告应当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园15号4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3年4月8日付清房屋全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由于案涉房屋在诉讼离婚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在该案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并支付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费用29,980.60元,产权登记号为2015500745。另查,被告母亲孟光彦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了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26号1单元5层7号、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房屋一处,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3月4日,原、被告为购买案涉房屋以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26号1单元5层7号房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贷款32万元。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给被告的母亲孟光彦共同出具32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此款来源金州连大文润金宸的房屋贷款,此借款是为购大连香洲新城15号4-1号楼所用”。2015年11月27日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欠孟光彦借款人民币32万元。再查,大连香洲新城15号4-1号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园15号4单元1层1号系同一处房屋。该房屋现值原、被告均确认为90万元。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其返折价款45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意。又查,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为案涉房屋垫付了2个采暖季的采暖费3,917.70元、物业费1,132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18个月的32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37,178.29元,上述费用合计42,227.9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2014)甘民初字第4281号民事调解书、(2015)甘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起诉状,被告提供的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的收据、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现有价值为90万元,原告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返还房屋折价款45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后,关于该房屋支出的相关费用,双方应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春光园15号4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72.55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秦某所有,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上述房屋折价款45万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费用14,990.30元(29,980.60元÷2);三、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为上述房屋交付的取暖费、物业费、贷款利息合计21,114元(42,227.99元÷2);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