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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谢希全与王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希全,王文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83号原告谢希全,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新民市。被告王文立,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谢希全诉被告王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希全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在我��多次赊购饲料,每年赊购都有欠条,2014年1月15日,我和被告拢帐,被告共欠我饲料款人民币173,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之后被告没有在我处赊购过饲料。当时我与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只口头约定过几天给。因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7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据。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写明“欠据欠谢希全饲料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元正(¥173,000.00元)欠款人王文立以前欠条作废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约责任。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7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4,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希全货款人民币17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