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times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无业。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佟xx(已判刑)在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的逸海明珠酒店饮酒后驾车准备离开时,因在倒车过程中撞坏酒店停车场路灯杆而与到现场处理情况的酒店经理王二×发生口角,佟xx遂产生不满。当晚23时30分许,佟xx为泄愤,纠集蒋x、李x、蔡xx、张xx、刘x(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并由蒋x纠集被告人周××返回逸海明珠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内,共同对被害人王二×进行殴打,后周××在案发现场自己驾驶的汽车内等候。佟xx、蒋x、李x、蔡xx、张xx、刘x等人随后将被害人王二×拉拽至酒店停车场,强行塞入一辆汽车后备箱。该酒店部分服务员闻讯后持工具赶至一楼大厅,试图救下王二×,佟xx、蒋x、李x、蔡xx、张xx、刘x等人手持镐把、匕首等工具再次冲进一楼大厅,追打酒店内服务员,将酒店工作人员被害人蒙××、王三×、吴××、田××、汪××、王四×、李××等人打伤,后被告人周××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二×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耳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蒙××躯干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三×头部及肢体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吴××头部及肢体部、田××躯干部、汪××头部及肢体、王四×肢体、李××头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二×、王四×、王三×、吴××、田××、汪××、蒙××、李××的陈述,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结论书,证人车x、史××、王一×、程××、苏××、冯××的证言,同案犯佟xx、李x、果x、张xx、蔡xx、刘x、蒋x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目无国法,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被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栾尚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