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许志刚与李兆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虎,许志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虎。委托代理人黄海健(特别授权),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刚。委托代理人孙正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兆虎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志刚曾系原兴化市物资局下属金属材料总公司职工。1996年4月18日,该总公司为许志刚出资购买了位于兴化市XX南区11幢302室住房一套,许志刚因此获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其中19.22平方米以许志刚之子许晨名义登记,其余部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2001年11月,许志刚与其妻蒋玉霞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兴化市XX南区11幢302室住房使用权由许志刚享有。2002年3月,被借调到兴化市华丰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系金属材料总公司)工作的李兆虎因经济纠纷,找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志刚予以解决,许志刚避而不见。同月30日李兆虎找许志刚前妻蒋玉霞,双方至英武派出所协商,蒋玉霞同意将该房屋内的物品及房屋的钥匙交由李兆虎保管。2002年8月15日,许志刚以李兆虎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控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即许志刚)指控被告人(即李兆虎)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证据不足,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了(2002)兴刑初字第3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自诉人许志刚对被告人李兆虎的起诉。从2002年3月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李兆虎居住使用。案外人许晨享有的讼争房屋的权利已书面委托许志刚代为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现许志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兆虎立即让出许志刚的住房,赔偿损失3万余元,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许志刚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兴化市XX南区11幢302室房屋的使用权,应予认定。李兆虎认为该房屋属单位自管公房,2002年经公安机关协调后,李兆虎占住该房,且公房管理单位对李兆虎居住该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故李兆虎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不违法,也未侵犯许志刚的权益,请求驳回许志刚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讼争房屋在许志刚与前妻蒋玉霞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使用。2001年11月双方离婚时约定该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许志刚享有,也就是说许志刚一直对该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2002年,李兆虎与许志刚存在经济方面的纠纷,因许志刚未出面妥善处理,致其前妻在无权处分该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讼争房屋让给李兆虎居住使用,李兆虎因此居住至今。综上,许志刚前妻对讼争房屋的���分行为和李兆虎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许志刚的合法权益。许志刚要求李兆虎让出该讼争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许志刚要求李兆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请,经查,导致李兆虎居住至今,许志刚等人有过错,虽许志刚前妻蒋玉霞无权处分该讼争房屋的使用权,但在李兆虎不知许志刚离婚的情况下,李兆虎有理由相信蒋玉霞对该讼争房屋拥有处分权,也正因为此,2002年原审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了许志刚对李兆虎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许志刚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兆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让出许志刚所使用的坐落在兴化市XX南区11幢302室房屋。二、驳回许志刚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志刚与李兆虎各半负担。上诉人李兆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位于兴化市XX南区11幢302室,该住房总面积为82.62平方米,其中仅19.22平方米登记在被上诉人之子许晨名下,另外63.40平方米为原金属公司公房;2002年3月5日,被上诉人已经被免去经理职务,任命上诉人为该公司副经理,为解决上诉人的住房问题,经公司决定将该讼争房屋分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仅享有讼争房屋19.22平方米的使用权,其基于此主张对全部房屋享有使用权于理无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志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无理诉讼,其所称讼争的房屋是公司分给他的,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担任被上诉人���单位的副经理,上诉人担任的是华丰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产品副经理,被上诉人的儿子许晨对这套房子中间的19.2平方米具有所有权,对另外的63.40平方米有使用权,原审判决尽管只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主张,但判决是慎重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说理透彻,法律适用恰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许志刚提供的书证复印件:记帐凭证、进帐单、收据、购房发票、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许志刚在金���材料总公司工作期间,由该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18日共同出资购买所得,并作为公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且其中19.22㎡由被上诉人登记在其儿子许晨名下。后直至2002年3月,因被上诉人拒不出面,上诉人因经济纠纷找到被上诉人的前妻蒋玉霞,双方至英武派出所协商,蒋玉霞同意将该房屋内的物品及房屋的钥匙交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自此占用案涉房屋。蒋玉霞系被上诉人的前妻,其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早已约定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由被上诉人享有,故蒋玉霞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擅自处分案涉房屋;且即便其有权处分,或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根据上诉人与蒋玉霞在英武派出所协商达成的调解意见,蒋玉霞也仅是将案涉房屋暂时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至被上诉人回来与上诉人清理工资、上岗保证金等债务,蒋玉霞并未代表被上诉人作出将案涉房屋使用权让与给上诉人的永久性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让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因案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之子许晨与金属材料总公司共同所有,而金属材料总公司已将该房屋作为公房分配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之子许晨亦书面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的使用权,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其全部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享有案涉房屋19.22㎡的使用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又上诉称其系经金属材料总公司决定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其作为公房居住使用,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该主张亦与其所作的经派出所调解、从被上诉人前妻手中��得案涉房屋钥匙并居住使用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兆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