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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班丽超与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丽超,张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479号原告班丽超,男,汉族,1984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春风,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班丽超诉被告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丽超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班丽超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被告张春风向原告班丽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班丽超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丽超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张春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春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