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与潘维彪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潘维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22号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潘维彪。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5月25日,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维彪签订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潘维彪向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Q7汽车一辆,单价72万元。被申请人潘维彪当日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2014年8月,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通知被申请人潘维彪验收车辆并交付,但被申请人潘维彪无力支付购车款和上户税、费。经双方协商,由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潘维彪垫付该车的车辆购置税61600元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费41792.05元,加之被申请人潘维彪购车时向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内饰配置欠款6600元和欠付的购车款71万元,合计被申请人潘维彪欠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804242.05元。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潘维彪向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欠款,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潘维彪交付了车辆。后被申请人潘维彪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情况紧急,为确保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潘维彪所有的价值82万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杨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万讯工贸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潘维彪所有的价值82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杨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