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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邵凯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邵凯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张丽娟,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徐国赢,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邵凯锋,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街道湖头社区上广公路边汽车大市场6幢606室。法定代表人:周桂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F3881774-4),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期明,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张丽娟诉被告邵凯锋、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凤乔、叶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赢、人保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凯锋、路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包小荣驾驶浙A×××××号车(车上成员原告等人)在送货途中,与由被告邵凯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路遥物流公司的赣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包小荣当场死亡,浙A×××××号车上成员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2)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小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凯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401.48元,其中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76281.48元,原告自付12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将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邵凯锋、路遥物流公司、人保上饶公司诉至法院(案号为(2014)杭桐民初字213号),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但在诉讼中桐庐纸箱制品厂拒绝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交予原告,导致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未能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4月3日,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送交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理赔,但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在理赔中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将应由被告邵凯锋等人承担的76281.48元的35%部分26698.52元及非医保部分5616.47元共计32314.99元予以扣除,不予理赔。后原告与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最终确定,该32314.99元不由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18日,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的发票从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复印出并交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商业三者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281.48元的35%即26698.52元;2、判令被告邵凯锋、路遥物流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桐庐县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用以证明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中社保不予报销部分医疗费为32314.99元的事实;2、(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未在该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事实,以及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2014)杭桐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桐庐纸箱厂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中社保不予报销部分医疗费为32314.99元,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在工伤赔偿款中扣回的事实;被告人保上饶公司答辩称:(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张丽娟与邵凯锋、人保上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条款包括“1、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5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2、被告邵凯锋赔偿原告张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3、原告张丽娟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被告邵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已依据生效的(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得主张重复赔偿。在本案中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原告因公受伤,但不能因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前提下获得两份医疗费赔偿而获益,其医疗费损失已在工伤医疗费可报范围内得到了补偿,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应承担35%责任的情况。另外,对于医药不可报部分32314.99元,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为此我公司还特别制作了重要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路遥物流公司经审慎阅读并签章签收了重要提示。综上,原告医保不可报医疗费部分的32314.99元,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已加盖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醒业务,根据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凯锋书面答辩称:原告张丽娟的损失赔偿已经通过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民初字21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法院对该案中原告与答辩人邵凯锋、人保上饶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凯锋未提供证据。被告路遥物流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医保不可报销部分32314.99元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调解协议已经达成,该部分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认为该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等重要提示是保险公司与被告路遥物流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次,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其中对于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条款应做特殊提示,该重要提示中的涉及条款并未体现加粗或下划线,双方如有争议,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进行解释。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娟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与被告邵凯锋、人保上饶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5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2、邵凯锋赔偿原告张丽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元,于2014年5月17日前付清;3、张丽娟自愿放弃对被告人保上饶公司、邵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张丽娟负担。2015年4月3日,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76281.48元医疗费经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理赔,确定不可报医疗费数额为32314.99元。另原告与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2014)杭桐民初字第1264号及(2015)浙杭民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标准的32314.99元(包含了非医保用药5307.4元),不应由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在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213号中原告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获得了侵权赔偿,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1264号中,原告依法获得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但其用人单位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社会保险不予报销部分,在该案的赔偿款中予以了扣除。被告人保上饶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因侵权和工伤获得两份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1264号案中并未对本案医疗费进行重复主张,本案医疗费亦未在工伤保险中获得赔偿,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中扣除了桐庐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社保不予报销的32314.99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32314.99元中的非医保用药5307.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邵凯锋承担5307.4元*35%即1857.59元,医保用药由人保上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2314.99元-5307.4元)*35%即9452.66元。原告在工伤保险中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其不能再次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娟94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凯锋赔偿原告张丽娟18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凯锋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霞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