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诉白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白玉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3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住所地:会理县绿水镇。负责人陈爱松,系该分理处主任。被告白玉美,女,生于1971年6月10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与被告白玉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朝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的负责人陈爱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诉称,2008年“8.30”地震后,被告白玉美与其丈夫李金荣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后,2012年11月28日,信用社以“以贷还贷”的方式与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979.46元,尚欠本金17020.54元未还,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为8.8668‰,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白玉美拒不归还(其丈夫李金荣于2014年意外死亡),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白玉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1月18日李金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白玉美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的《承诺书》复印件;2012年11月28日李金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2013年12月17日白玉美签字的《贷款催收书》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被告白玉美拒绝签字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016年1月10日黎洪乡崩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白玉美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其丈夫李金荣已于2014年3月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白玉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白玉美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并且作为家庭成员在《承诺书》上签字。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以“以贷还贷”的方式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8‰,逾期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被告丈夫李金荣意外死亡。贷款到期后,该借款仅归还了本金2979.46元,尚欠17020.54元未还,原告上门催收,被告白玉美拒不归还并拒绝签字,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白玉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白玉美知晓并认可该笔借款,此事实有2008年11月18日李金荣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白玉美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的《承诺书》为证,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以“以贷还贷”的方式重新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但借款本质并未改变。而被告白玉美的丈夫李金荣于2014年3月意外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水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0.5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白玉美负担。(此款在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