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德全、徐立凡等与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全,徐立凡,韩思玉,田玉年,洪家良,曹友伦,徐立新,徐丙姐,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德全,男,生于1957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立凡,男,生于1946年9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思玉,女,生于1936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年,女,生于1957年6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家良,男,生于1960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友伦,男,生于1950年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立新,女,生于1953年8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丙姐,女,生于1946年11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以上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城墙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平江,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昌途、刘治国,鹤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街38号。法定代表人熊先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漆绍摁,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学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德全等八人诉鹤峰县人民政府、鹤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在鹤峰县容美镇中坝路鹤峰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地施工,原告金德全、田玉年等人站在挖掘机前阻拦挖掘机前行,并在挖掘机前采取吵闹的方式,扰乱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为此,金德全、田玉年受到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的诉状来看,结合庭审情况,可以明确界定,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土地行为违法”中的“征收原告土地行为”指的就是2014年12月3日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实施2014年12月3日行为的主体是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并且该行为只是一个用地行为,而非征地行为。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时仍然对涉案土地即思源实验学校建设用地享有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德全、徐立凡、韩思玉、田玉年、洪家良、曹友伦、徐立新、徐丙姐的起诉。金德全等八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经查,二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日并未作出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