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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智凌与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智凌,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0号原告丁智凌。委托代理人刘蕊。被告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智凌与被告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张家口天宝中苑房屋,面积119.32平米,地下室19.81平米,房屋总价59495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协议完成付款义务,被告于同年1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原告入住该房屋近两年,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仅如此,被告还以办理房产证为名,违规代收契税、公共维修基金。违反政府规定,向原告单独收取燃气初装费。被告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决。被告辩称,一、商品房契税是购房人必须上缴国家的契税,在房屋产权转移时缴纳,由于答辩人已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所以代收了契税,该契税为代收代缴。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定房协议》,当时代收了维修基金。张家口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30日发文通知“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准代收房屋买受人交存的维修基金。已经代收的全部移交到市县主管部门”。三、张家口市物价局于2011年6月16日发文,通知要求将燃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成本,新建的商品房销售不再单独收取。当时这份文件并没有发送到房开企业,答辩人也同样没有收到该文件。为此,张家口市政府于2014年1月召开告诫会,才将市物价局的该通知传达到各个相关部门。由于天宝中苑的房屋建设是2009年,2011年已经开始��售,开发建设成本中没有计入燃气初装费,房屋价格中不包括燃气初装费,所以这笔费用是单独收取。2012年7月,答辩人与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承接了天宝中苑小区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四、答辩人开发的天宝中苑小区的建设用地,与蔬菜公司的其它土地相连,桥西区政府在向银行抵押蔬菜公司的土地时,将天宝中苑的部分土地也做了抵押,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直至2015年5月该土地才解封,所以迟延办理了房产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了《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天宝中苑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房屋首付款及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入户费等全���费用一次性交清。原告如约将以上费用交清,被告于同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一份、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一张、契税收据一张、天然气入户费收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30日下发了(张住建字(2015)75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准代收房屋买受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已代收的,必须于7月30日前将维修资金全部移交到市、县主管部门。代收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故意拖欠或拒绝移交的、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关于天然气初装费问题,张家口市物价局与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张价(2011)90号)文件规定,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3号)规定,2011年6月20日以后备案的房开企业,市物价局已将“燃气初装费应计入房价,不得另行收取”的政策规定进行了告知。因此,按“一房一价”在物价局备案的商品房,另行收取管道燃气初装费的,应予退还。被告与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每户3400元实施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被告将收取原告的燃气初装费全部支付给了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张住建字(2015)75号文件一份、张价(2011)90号文件一份、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2014)第3号文件一份、工程合同书一份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还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与张家口市北方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土地在同一土地证上,因张家口市桥西区财政局用张家口市北方蔬菜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为桥西区政府融资贷款进行抵押,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为原告办理房产确权手续。此事实有土地证及桥西区财政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按照《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87790元。对此,被告认为未能给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桥西区财政局将该宗土地部分为桥西区政府融资贷款进行了抵押。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并不属于被告的主观原因。根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政字(2015)18号整治建设项目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正在对以前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整治。其中被告也在专项政治范围内,正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规代收契税应予返还的问题,代收契税是张家口开发商的普遍现象,也是办理房产证必须交纳的费用,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正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代收维修资金应予返还的问题,依据张住建字(2015)75号文件规定,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一律不准代收房屋买受人交还的维修资金,已代收的,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维修资金全部移交到市、县(区)主管部门。代收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故意拖欠或拒绝移交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收取原告的维修资金是在2015年4月30日前,对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维修资金移交给相关行政部门的行为,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原告主张返还维修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燃气安装费34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中并没有计入燃气初装费,房屋价格中不包括燃气初装费,所以这笔费用是单独代天燃气公司收取的。根据我市相关文件规定,燃气初装费已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另行收取燃气费。但被告已将收取的该费用全部交给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交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