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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戊,许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姜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系被害人姜某乙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系被害人姜某乙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系被害人姜某乙次。委托代理人于长文。被告人王某戊。2015年5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鹏。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许某,法定代理人姜永夏,委托代理人于长文、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鲁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阳市黄海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盛华国际1818美食城北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姜某乙和姜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乙和姜某甲受伤,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在现场等候交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711.97元(许某垫付)、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2494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21380.47元。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辨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四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为457.5元,应按此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鲁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海阳市黄海大道由南北行,行至海阳市盛华国际1818美食城北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姜某乙和姜某甲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姜某乙和姜某甲受伤,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戊在现场等候交警。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戊、许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1.97元(许某垫付)、死亡赔偿金292220元、丧葬费24948.5元、交通费457.5元,合计人民币321337.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杨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戊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被告人王某戊供述,2015年4月8日16时50分许,他驾驶鲁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杨某甲,沿海阳市黄海大道东第一条车道内由南北行,行至1818美食广场北处,看到前方30米处有一名妇女领着一个小男孩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已经走到路中护栏缺口处,他按下喇叭,又踩了一下刹车,妇女和小孩停下来,他就继续向北行驶,相距10多米时,妇女领着小孩沿斑马线由西向东跑,他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车前头右侧及右反光镜撞到妇女右侧身体和头部,妇女和小孩被撞到车东北处,他停下车,让杨某甲打了120和110电话。救护车到后把伤者拉到医院,他在现场等候交警。车主是许某,他受许某雇佣。3、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4月8日16时50分,王某戊开车拉着他沿黄海大道南中心护栏东第一条车道内由南北行,他坐在副驾驶位置。行至1818美食城北处,他看到有个老太太领着一个小男孩在中心护栏缺口处停下,可能看到车后又退到中心护栏处,车继续行驶时,老太太领着小男孩跑步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他们的车把老太太和小男孩撞出去。他打了120和报警电话。4、证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4月8日,其母亲姜某乙出交事故死亡,其母姜某乙每天下午从其表兄弟姜永夏家到1818美食城北的加油站公路上接姜永夏的儿子姜某甲,姜永夏住在东村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南山处。5、证人姜某甲(2009年9月21日生)证实,姜某乙是他姑奶奶,那天他在文山幼儿园放学后回家,他坐校车到了1818美食城北,他姑奶奶接了他,过马路时出了车祸。6、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18时40分至19时15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戊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5)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姜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戊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乙和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戊于1992年1月2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姜某乙于1945年1月30日出生。1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戊经现场尿检,结果呈阴性。12、肇事鲁F×××××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戊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13、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戊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属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被告人王某戊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姜某乙在姜某甲家中居住并接送姜某甲上下学,姜某甲在城镇中居住、上学,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当庭提交票据457.5元,应按此计算。被告人许某为被害人姜某乙垫付医疗费3711.97元应予以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113711.97元(其中3711.97元医疗费由许某垫付,由许某领取,另110000元由四原告领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