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406号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袁仕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付虹艳,女,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韩岭村*组。被告许以良,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郑场镇韩岭村*组。被告吴绪祥,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五湖渔场东耳湖分场**号。被告张春英,女,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五湖渔场东耳湖分场**号。被告杨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沙湖镇保丰农科所*号。被告李运姣,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保丰农科所*号。被告刘军,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解放东路***号。被告彭菲,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仙源大道**号。被告余冲,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中小村*组**号。被告夏敏,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中小村*组**号。被告张继才,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号。被告吴宝姑,女,汉族,1951年5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市五湖渔场大湖分场**号。被告张永松,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号。被告杨敏,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五湖渔场大湖分场**号。被告吴泉明,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凤凰村*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夏玲英,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号。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凯波,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号。被告吴凯霞,女,汉族,1988年12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宏达路***号。被告夏炎清,男,汉族,1961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皮条洲村*组**号。被告陈春姣,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沙湖镇皮条洲村*组**号。被告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明珠豪庭*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吴泉明。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公司”)诉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宪宪、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学伦、林丹、被告吴泉明、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虹艳于2014年2月1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同��又签订了贷款20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同时,原告为担保被告付虹艳的借款,与光大银行冠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付虹艳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付虹艳未能按约还款,光大银行冠城支行根据《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在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原告代为偿付20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2月12日将相应代偿资金20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入了通知书指定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付虹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吴泉明、夏玲英、夏炎清、陈春姣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无限责任保证函》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刘军、余冲、夏炎清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泉明、吴凯波、吴凯霞、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所有被告追偿代偿资金并要求被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所有被���立即偿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2、所有被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56327.6元;3、所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吴泉明、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吴泉明向通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吴泉明、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通威公司(保证人)、付虹艳(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壹拾贰个月;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同意由通威农业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付虹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与贷款人(付虹艳)已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现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实际提用《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贰佰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日,付虹艳与通威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通威公司为付虹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为贰佰万元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通威公司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付虹艳偿还通威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威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付虹艳未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通威公司有权要求付虹艳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给通威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付虹艳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日,付虹艳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天门通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威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付虹艳同意在光大银行借款到账后全额划付至天门通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同意该借款在扣除担保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的余额通过吴泉明在天门通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购料专户来支付吴泉明的饲料采购款(包括饲料采购欠款)。同日,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1份,载明:我们20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现共同向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威担保”)申请作为我们每个人分别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通威担保与相关金融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后,我们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通威担保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们每个人的债务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相互之间对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反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为限;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还查明,2014���2月11日,许以良、付虹艳、夏炎清、陈春姣、吴泉明、夏玲英、余冲、夏敏、刘军、彭菲分别向通威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承通威公司与付虹艳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或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通威公司为付虹艳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通威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守信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或家庭共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通威公司提供保证;本人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履行相应义务或者没有向通威公司支付由通威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自本人实际支付日起),本人保证���通威公司代偿之日起十五天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通威公司;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通威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为《委托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刘军、余冲、夏炎清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通威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付虹艳与通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军、余冲、夏炎清自愿为付虹艳向通威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通威公司代付虹艳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费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付虹艳支付给原告的代偿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被告余冲将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何李路85号幢1楼,面积127.7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夏敏作为余冲的配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配偶处签名,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刘军将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仙源大道15号永泰家园1#楼幢1单元4层4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彭菲作为刘军的配偶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配偶处签名,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夏炎清将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仙源大道幢3号5房作为抵押物,。同日,吴泉明、吴凯霞、吴凯波、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通威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约定:因付虹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最高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并与债权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债权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确保付虹艳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付虹艳与通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金额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授信范围内发生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时间按每笔贷款发生日期计算。同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冠城支向借款人付虹艳开具贷款借据一张,载明:贷款用途购通威饲料;首期执行年利率7.8%;贷款发放日2014年2月11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11日;贷款金额贰百万元整;借款人��虹艳授权将贷款资金200万元转入天门通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同日,光大银行成都冠城支行向付虹艳指定的天门通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转入贰佰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向通威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告知通威公司因付虹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债务人付虹艳未能按时偿还,且截至2015年2月11日,付虹艳欠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11700元,要求通威公司代为偿付。当日,通威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冠城支行指定账户转入2011700元,代付虹艳偿还了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遂向通威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1份,载明:根据“光大[通担]代字第2015001号”代偿通知书的约定,通威公司已代偿借款人付虹艳所欠贷款本息,特予以确认;代偿金额共计20117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利息1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泉明、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书》、《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10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冠城支行贷款借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代偿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冠城支行)借记通知、《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付虹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付虹艳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军、余冲、夏炎清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泉明、吴凯霞、吴凯波、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被告许以良、付虹艳、夏炎清、陈春姣、吴泉明、夏玲英、余冲、夏敏、刘军、彭菲分别向通威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付虹艳未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付虹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冠城支行偿付2011700元后,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原告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获得了追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付虹艳就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追偿。根据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以及被告吴泉明、吴凯霞、吴凯波、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威公司��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被告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付虹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其代付虹艳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01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有被告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563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系依据原告与被告余冲、刘军、夏炎清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费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付虹艳支付给原告的代偿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之约定,但根据主债务人付虹艳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系其代被告付虹艳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威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所有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付虹艳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通威公司在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代偿责任后,获得追偿权,有权要求付虹艳偿还通威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通威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十条“如付虹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通威公司有权要求付虹艳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给通威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付虹艳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付虹艳在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虹艳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0000元10%=200000元)。因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连带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吴泉明、吴凯霞、吴凯波、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通威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被告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所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虹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117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0元;二、被告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付虹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向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以后,有权依法向被告付虹艳追偿;三、驳回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4元,由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付虹艳、许以良、吴绪祥、张春英、杨军、李运姣、刘军、彭菲、余冲、夏敏、张继才、吴宝姑、张永松、杨敏、吴泉明、夏玲英、吴凯波、吴凯霞、夏炎清、陈春姣、仙桃市泉明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通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旭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朝辉速录书记员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