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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0月2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从自己家里携带胶把钳、起子、活动扳手等到程寨乡石门村四组余某某家,将余某某家挂锁撬坏后盗走屋里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雅浪牌DVD影碟机一台、雄风牌电磁炉一台,当晚将盗得物品搬到程寨乡石门村小地名叫坟嘴上的树林里。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袁某再次到余某某家将一床被条、一个枕头捆好后睡觉,准备第二天凌晨带走,8月19日上午9时许余某某发现门锁被撬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告人袁某抓获。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余某某家被盗物品价值1205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袁某到程寨乡罗汉寺村王家榜组孙某某家将门锁撬坏后将屋内的洗衣机、电风扇拆散,盗走洗衣机、电风扇电动机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证明;证人袁某、袁某某、袁某模、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