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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军、陈海燕与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陈海燕,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875号申请执行人李军,居民。申请执行人陈海燕,居民。被执行人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振,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沛县。负责人(投资人)黄振,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李军、陈海燕与被执行人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黄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陈海燕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陈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为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黄振、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李军、陈海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的银行存款,无存款,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土地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黄振于九龙城4号楼1单元012室有住房一套。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黄振一套住房,暂不宜处分,且被执行人徐州农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徐州华顺塑料制品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大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董再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