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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振起与任克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起,任克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马振起。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克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原告马振起与被告任克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起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任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08时5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26公里加3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任克华驾驶的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欧铃牌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振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克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振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克华系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向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以伤残鉴定后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克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8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30355.41元(92.83元/天327天)、护理费23207.50元(92.83元/天125天2人)、残疾赔偿金313057.60元(17014元/年20年9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出诊费500元、后期护理费338820元(33882元/年20年50%)、护理依赖鉴定费1340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原告马振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8天,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及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左眼眼球萎缩;3.左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4天,诊断为1.听骨脱位(右);2.传导性耳聋(双);3.脑脊液漏修补术后(右)。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及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2.耳聋(传导性聋)。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及门诊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850.02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双侧眼内出血,左侧眼内容物脱出,右侧眼挫伤,右眼黄斑裂孔伴网脱、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并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现遗留左眼球缺失,右眼盲目4级,为Ⅱ(二)级伤残;(二)外伤致脑脊液鼻漏,为Ⅹ(十)级伤残;(三)外伤致上颌骨、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并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侧面部塌陷畸形,张口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9、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出诊费500元。10、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40元。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马春永,男,汉族。12、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护理人张佑云,女,汉族。13、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马振起,农业户口。14、(2015)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8日08时50分许,原告马振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26公里加3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任克华驾驶的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欧铃牌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振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2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克华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振起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振起先后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诊断为:1.眼外伤;2.眼球破裂伤(左侧);3.眼内出血(双侧);4.眼内容物脱出(左侧);5.眼挫伤(右侧);6.眼眶骨折(双侧);7.眼睑血肿(双侧);8.脑挫伤;9.颅底骨折;10.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第二次住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开放性颅骨骨折;5.颅内感染;6.脑脊液漏;7.上颌骨、颧骨多发骨折;8.下颌骨骨折;9.鼻骨骨折;10.眼外伤;11.眼眶骨折;12.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14.气管切开术后;15.肺部感染。住院49天。第三次住院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颅面部外伤;3.左眼视力减退;4.右眼黄斑裂孔伴网脱、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住院26天。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克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马振起医疗费10000元。被告任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任克华对原告马振起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28日08时50分许,原告马振起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1126公里加3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任克华驾驶的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右转弯,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欧铃牌货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马振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8122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克华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振起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振起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眼外伤;2.眼球破裂伤(左侧);3.眼内出血(双侧);4.眼内容物脱出(左侧);5.眼挫伤(右侧);6.眼眶骨折(双侧);7.眼睑血肿(双侧);8.脑挫伤;9.颅底骨折;10.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23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49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开放性颅骨骨折;5.颅内感染;6.脑脊液漏;7.上颌骨、颧骨多发骨折;8.下颌骨骨折;9.鼻骨骨折;10.眼外伤;11.眼眶骨折;12.肺挫伤;13.多发肋骨骨折;14.气管切开术后;15.肺部感染。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6天,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颅面部外伤;3.左眼视力减退;4.右眼黄斑裂孔伴网脱、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左眼球萎缩;2.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7日住院14天,诊断为1.听骨脱位(右);2.传导性耳聋(双);3.脑脊液漏修补术后(右)。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双侧眼内出血,左侧眼内容物脱出,右侧眼挫伤,右眼黄斑裂孔伴网脱、视网膜分支动脉阻塞,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并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羟基磷灰石义眼台植入术,现遗留左眼球缺失,右眼盲目4级,为Ⅱ(二)级伤残;(二)外伤致脑脊液鼻漏,为Ⅹ(十)级伤残;(三)外伤致上颌骨、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并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侧面部塌陷畸形,张口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原告马振起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克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原告马振起,最后定残日为2015年11月24日,定残时52周岁,农业户口。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克华、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前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马振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任克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起医疗费2725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合计284989.62元的50%,即142494.81元。经核实,原告马振起此次各项损失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医疗费358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即100元/天42天;营养费2100元,即50元/天42天;护理费11603.42元,即33882元/年÷365天125天;误工费30354.56元,即33882元/年÷365天327天;残疾赔偿金313057.60元,即17014元/年20年92%;定残后护理费338820元,即33882元/年20年50%;出诊费500元;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克华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振起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任克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振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确认原告马振起及被告任克华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克华系冀B号欧铃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克华按其承担50%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马振起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对原告马振起进行了赔偿,本案中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此次共住院4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此次共住院42天,原告伤情较重,应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25天,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医嘱,仅认可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11603.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误工期32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035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63年出生,农业户口,给付20年,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Ⅱ(二)级、两处Ⅹ(十)级,赔偿系数92%,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级别为50%,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诊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诉权,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马振起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11603.42元、误工费30354.5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542.02元,合计11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二、被告任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振起医疗费358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91515.58元、定残后护理费338820元、出诊费500元、鉴定费2840元,合计675825.60元的50%,即337912.80元。三、驳回原告马振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任克华承担1101元,原告马振起承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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