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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包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30号罪犯包松,男,1989年4月3日生,蒙古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执刑字第36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包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包松伙同他人分别于2009年1月5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钱柜KTV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2009年9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解回,发现2009年1月3日,包松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的电力小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包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