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在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五组其前岳父李某乙家,因生活琐事将李某乙殴打致伤,后又将李某乙家房屋的玻璃砸碎。经鉴定李某乙系轻伤二级,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071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人、被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在榆树市八号镇十一号村五组其前岳父李某乙家,因琐事将李某乙家房屋的玻璃砸碎,后又将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乙系轻伤二级,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071元。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某某李某乙2015年9月1日报案,2015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经办案人员侦查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长春市二道区金色阳光宾馆303室将李某甲抓获,此案告破。3.现场被砸玻璃照片证实,李某乙家被砸玻璃的图像记载。4.公安局八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工具镰刀一把并未找到。5.门诊病历证实,李某乙在榆树市医院的病历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7.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1071元。9.法律意见书证实,李某甲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认为被某某李某乙牙齿脱落是陈旧性的,与李某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建议重新鉴定。10.榆树市医院住院出院病历证实,被某某李某乙有殴打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胸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脱落三颗、神经官能症。口腔内可见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缺牙创空虚伴流血,附近牙龈撕裂。(二)鉴定意见及图片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系头部外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三颗牙齿外伤性缺如。系轻伤二级。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证言,李某乙是其父亲,其父亲没去重新鉴定,因为他去外地看病,行动不方便,暂时回不来。他不同意重新鉴定。(四)被某某的陈述被某某李某乙陈述,李某甲和我姑娘李立十年前结婚的,因为李某甲吸毒总打李立,去年他们就离婚了。之后我姑娘不敢在榆树呆就跑了,李某甲总找她,多次来我家闹。2015年9月1日中午10点多,我自己在家,在院里拿镰刀干活,李某甲和他外甥左旭明就来了,李某甲见到我就问我老太太呢,我说走了,不知道去哪了,他就骂我,并上来拽我脖领子打我头部一拳,我当时就迷糊了,镰刀被李某甲抢走了,我当时满嘴都是血,李某甲又用脚往我身上踢,还用镰刀背往我身上砸,后来发现我的下门牙被打掉三颗,左旭明一直拽住我,我起来要去抢镰刀没抢下来。李某甲就用镰刀砸我家玻璃,前后院的玻璃都被他砸了。之后他们就要跑,我躺在车前挡着,李某甲外甥把我拽开,车绕过去了,他们就跑了。我太阳穴被砍一刀出口子了,见骨头了,腰部被踢不敢动了,小肚子也被踢了,我的牙也被打掉三颗。我倒在我家院子里了,我家院子是转铺的地,周围什么东西都没有,我醒来的时候是仰面朝上躺着呢。在我被打之前,我就剩这三颗好牙了,剩下的全是假牙,我不要求李某甲赔偿,我要求追究他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外甥左旭明去我之前的丈人家,因为我和李某乙的女儿李立离婚两年多了,一直没见到我家孩子,我想孩子了,想通过他找到孩子,当我和左旭明到达李某乙家时,李某乙手里拿个镰刀,问我来干什么,我说想看看孩子,他说联系不上,我俩就吵吵起来了,然后李某乙就拿着镰刀奔我来了,我在他手里抢镰刀,抢过来以后我就来气了,我让我外甥摁着李某乙,我就拿着镰刀把他家前院和后院的玻璃砸碎了,大概砸了五六块吧,然后我就看见李某乙在他家苞米堆的位置要拿铁锹,我就上去照他的肩膀部位踹了一脚,还用镰刀背照着李某乙的后背砸了一下,然后李某乙就躺在地上了,我看见他脸上出血了,可能是他碰哪了所以他脸上出血了。他脸上和头上的伤口是我形成的。李某乙拦住我不让我走,挡在车前面,我就让我外甥把他拽到一边去了,然后我们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脸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左旭明没有打李某乙。我之前去过他家三四次吧。2015年7月我去他家用刷子把电饭锅给砸了。我对鉴定有意见,李某乙在没打仗之前他前面的上下牙就没有了,他牙的缺失不是我形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合议庭评议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辩称李某乙的牙系陈旧性脱落,并非其行为造成的辩护观点。经查,鉴定意见证实三颗牙系外伤性缺如,住院病历记载“口腔内可见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缺牙创空虚伴流血,附近牙龈撕裂”,且被告人供述称看到其脸上出血,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李某乙的牙齿脱落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其他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