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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军与姜修岐、于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军,姜修岐,于淑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军。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修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英。上诉人尹军因与被上诉人姜修岐、于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军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尹军租赁姜修岐、于淑英的房屋经营酒店,酒店产生的电费由姜修岐、于淑英代收。2015年1月,尹军发现姜修岐、于淑英虚报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及2014年3月的电表度数,多收尹军电费20000余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尹军具状起诉要求姜修岐、于淑英返还尹军多收的电费款及利息共计27412.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姜修岐、于淑英在一审中辩称:1、尹军所计算的电表数不属实,我方将房屋租赁给十多户进行使用,所有租户共用两个电表,但每户都有一个分电表。我方根据总电表数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根据分电表数向租户收取电费。后来,总电表数与分电表数之和不一致,我怀疑是尹军偷电,经双方协商,尹军自愿向姜修岐、于淑英缴纳其少交的电费。2、我方与供电公司计算电费的时间段不一致,因此根据尹军提交的收据无法计算每月和总的用电数量。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尹军租赁姜修岐、于淑英的房屋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电费由姜修岐、于淑英代收。尹军认为姜修岐、于淑英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间及2014年3月虚报电表数,多收尹军电费23962元。姜修岐、于淑英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尹军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尹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修岐、于淑英应收电费数、实收电费数及两者的差额,亦无法证明姜修岐、于淑英多收其电费的事实,尹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尹军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对其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尹军对姜修岐、于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尹军负担。宣判后,尹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尹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一、一审审理期间,尹军已提交证据证明姜修岐、于淑英私自收取尹军电费的事实。因尹军已明确知悉姜修岐、于淑英多收电费,所以姜修岐、于淑英应当依法予以退还。一审庭审期间,尹军多次要求姜修岐、于淑英出示对应的缴纳的电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缴费数额,但姜修岐、于淑英最终没有出示对应的电费发票。对此,姜修岐、于淑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尹军在多次到供电部门取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申请法院调取姜修岐、于淑英实际缴纳电费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尹军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修岐、于淑英返还尹军多收的电费款及利息27412.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姜修岐、于淑英负担。被上诉人姜修岐、于淑英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尹军举证证明姜修岐、于淑英多收了电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军主张姜修岐、于淑英多收电费,但其对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以及2014年3月姜修岐、于淑英应收取的电费总数、其应当缴纳的具体电费数额均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姜修岐、于淑英超额收取了电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在尹军对其主张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尹军申请法院到供电部门调取姜修岐、于淑英缴纳电费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尹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尹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