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与程文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程文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82号原告:叶木勒汗·木沙,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戴玉松,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索勒坦·木沙,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布尔列斯·木沙,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布勒木·木沙,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原告:哈那哈提·吐苏甫江,男,1982年4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木勒汗·木沙,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被告:程文军,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与被告程文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木勒汗·木沙、被告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750亩土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1年的土地承包费为875,00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30,000元,对剩余的345,000元及机井电费17,991元没有支付。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45,000元及违约金、机井电费179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文军辩称:欠电费17,991元的事实我认可,但承包费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30,000元,还剩145,000元没有支付,欠电费我认可,我同意给付。因为合同中虽然签订的是1750亩土地,但我们双方没有丈量实际面积,可能还缺20亩地。且这块地是原告从其他村民处转包给我的,合同上没有其他村民签名。原告没有将这块地上滴灌毛管和水带给全。鉴于上述原因,造成了我的损失约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事实为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及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向原告付款730,000元,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全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程文军为支持其辩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吐尔逊的收条3份,证明事实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已支付定金3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吐尔逊不是签约方,且吐尔逊在签订合同时只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430,000元由被告后来转帐支付,被告应当向吐尔逊追偿,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吐尔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收条结合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剩余200,000元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承包方为被告程文军,合同约定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阿克努拉村村民协商后将二轮承包土地1750亩承包给被告程文军,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承包费为每亩500元,总承包费为87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10日预付130,000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400,000元,剩余承包费345,000元在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将机井3眼、机电设备、滴灌设备交给被告,承包期满后收回。并约定违约方按承包费用30%的利息。该合同由原告7人及被告签名,证明人为吐尔逊及杰勒阿尕什镇阿克努拉村村民委员会。另查实,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3日交给吐尔逊交付该土地定金300,000元,吐尔逊将10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原告抵充首期付款,被告将剩余430,000元承包费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尚欠345,000元及机井电费17991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土地及其他相关设施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被告拖欠不支付承包费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交纳300,000元土地承包定金,应当将200,000抵充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因被告将定金交给承包合同中的证明人之一吐尔逊,而吐尔逊不是土地发包方,该承包地与吐尔逊没有任何关系,且吐尔逊代替原告收取定金的行为事后未受到原告追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吐尔逊之间无代理关系。吐尔逊收取被告定金的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但原告与被告在承包合同中对200,000元定金未作出任何约定,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被告知道吐尔逊没有代理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吐尔逊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已实际向吐尔逊支付定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军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土地承包费345,000元,利息13283元(计算方法345000元×5.5‰×7个月=13283元),合计358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程文军给付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电费17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叶木勒汗·木沙、戴玉松、索勒坦·木沙、布尔列斯·木沙、布勒木·木沙、哈那哈提·吐苏甫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58282.5元,案件受理费3337元,保全费2400元,由被告被告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口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书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