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与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64号原告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金锁镇。法定代表人张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锁镇金锁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大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锁镇)诉被告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怡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锁镇委托代理人王乐、王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锁镇诉称:被告是在2010年来原告处投资的企业,原、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工业项目用地合同》,约定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少于100000000元,共分为两期每期投资在50000000元左右,最迟于2012年10月之前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砖混结构厂房面积为一期不低于8000平方米、二期将新增厂房面积15000平方米。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成设计方案,获原告审批后开工建设。在本合同签订后,为助推被告快速发展,原告提前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被告名下,被告却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用于给第三人贷款做抵押担保。自己却未按约投入生产,所建厂房等也是承建商垫资代建也未能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不知去向,其行为已表明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故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项目用地合同》;被告返还投资建设奖补款980528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项目用地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辖区内投资编织工业项目,主要从事各类草编出口工艺品的生产及销售,项目总公司注册和税收解缴、兑现关系在原告处,经营期限不少于15年。被告对该项目进行全额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少于100000000元,共分为两期每期投资在50000000元左右,最迟于2012年10月之前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砖混结构厂房面积为一期不低于8000平方米、二期将新增厂房面积15000平方米。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成设计方案,获原告审批后开工建设。被告工业厂房按标准建成砖混结构6000平方米至10000平方米时,每平方米原告奖补50元,建成达到10000平方米至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奖补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将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被告名下,同时按约定,并分别于2011年6月7日、7月18日兑现给被告奖补资金317128元、663400元。后由于资金问题,被告未按约投入生产,该土地使用权被用于抵押担保,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度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项目用地合同、金锁镇标准化厂房验收合格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预算拨款凭证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项目用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由于资金问题,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领取的建设奖补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项目用地合同;二、被告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人民币9805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泗洪县金锁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03元,由被告宿迁绿怡工艺品编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