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潘春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雷。上诉人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潘春雷原在堡昆公司工作,入职时担任技术员一职,后升职至技术经理,月工资为6,000元。在职期间,堡昆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潘春雷工资,其中2015年3月至6月,���春雷在堡昆公司发放的工资袋上签字,工资袋上2015年3月至6月金额依此注明为“6,000”、“4,704”、“5,656”、“5,656元”。堡昆公司为潘春雷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31日,潘春雷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堡昆公司: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资12,000元;二、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5年10月23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745号裁决,裁令:一、堡昆公司支付潘春雷2015年7月工资2,020元;二、堡昆公司支付潘春雷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20元。嗣后,潘春雷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堡昆公司为潘春雷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5年4月至7月的个人缴纳部分为343.60元/月。原审庭审中,潘春雷陈述,其与堡昆公司约定工作时间为星期天休息,但忙时连续一个月不休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潘春雷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及工作时间,堡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潘春雷的主张具有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故堡昆公司应支付潘春雷2015年7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11,425元(其中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为5,656元,8月1日至8月30日的工资为6,000元/26天×25天)。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堡昆公司主张为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然其对工资构成项目并未举证,且解释不尽合理,故法院难以采信。根据潘春雷的陈述,其工作时间为基本上无休,故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对于潘春雷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法院酌情以6,000元乘以70%予以调整。经计算,堡昆公司应支付潘春雷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1,8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春雷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1,425元;二、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春雷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堡昆公司不服,上诉称,1、潘春雷于2015年1月进入堡昆公司工作,同年7月底离职。原审中潘春雷提供的“工资袋”没有堡昆公司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证人乔xx与堡昆公司另有诉讼,是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言不应采信。潘春雷提供的发票所在账册原件保存在证人乔xx处,不排除潘春雷在该发票上补充签字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潘春雷自2014年10月1日进入堡昆公司工作至2015年8��30日离职,缺乏依据。2、堡昆公司发放潘春雷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潘春雷每月基本不休息,即存在加班事实,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应扣除加班费用,原审法院笼统的以70%系数来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潘春雷工资标准为6,000元无事实依据。3、堡昆公司住所地于2014年11月从上海市崇明县庙镇剧场路***号6幢122室更改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品星路***号,潘春雷一直在奉贤区工作,故潘春雷入职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11月。被上诉人潘春雷辩称,其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堡昆公司工作,当时堡昆公司在奉贤区已经正常运作了,至于公司何时进行工商变更其不是很清楚。乔xx是堡昆公司财务,每月发放工资财务那里都有签字和登记。现不同意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中潘春雷提供了人员联络名单、工资袋、发票及证人乔xx作证,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堡昆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离职的事实。经审核,潘春雷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潘春雷诉称的事实成立。堡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堡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堡昆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堡昆公司未与潘春雷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潘春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堡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堡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封赉城审 判 员 王芝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