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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北区日新路。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昌联,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廖荣芬。现外出。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国明和代理审判员满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翼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荣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荣芬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营业部向廖荣芬提供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为二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3%,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合同签定后,营业部于当日向廖荣芬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11.1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荣芬归还借款本息(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4.廖荣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6日,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廖荣芬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营业部向廖荣芬提供人民币借款30000元,期限二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上浮53%,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当日,营业部即向廖荣芬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荣芬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仅归还利息2472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11.1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荣芬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廖荣芬应按双方签定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荣芬归还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廖荣芬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审 判 员  廖国明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