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冯凤好与魏红军、魏扣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好,魏红军,魏扣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冯凤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6。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鹏。被告魏红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616。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扣锁,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694。委托代理人蔡敏,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鉴新,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营业执照号码:440682000113334。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詹雅伊,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冯凤好诉被告魏红军、被告魏扣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好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强、被告魏红军及被告魏扣锁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鉴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红军赔偿原告损失7713.71元(包括医疗费596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费1050元,均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判令被告魏扣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认定下列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9日10时58分许,被告魏红军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绿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汾江中路左转弯向北行驶时,遇原告冯凤好从绿景路与汾江中路北侧斑马线由西往东步行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军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9169号),认定魏红军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魏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凤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向医生主诉“车祸致伤右足部疼痛,流血,活动受限1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足多发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远端、远节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2、××”。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4日(计65天)在骨7科治疗,××情于2105年12月5日转入该院外四科(颅脑外科)继续治疗。在2015年9月30日入院检查时,原告已支付检查费用341.70元。在外四科治疗期间(2015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已花费治疗费用5622.01元。粤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扣锁,其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前述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平安保险公司已就该保险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庙民初字第502号】,本院经审理已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55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支出的检查费用341.70元未在(××)××庙民初字第502号中主张。以下是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问题。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右足及头部受伤,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因事故造成的伤害仅右足部分,未伤及头部。本院认为:1、诉讼中,原告自认在事故发生前4天曾因不慎摔倒,导致头部受伤,并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伤口缝合;2、在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伤前往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时,并未提及头部受伤的情况,医生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也只是“额部见已缝合创口”,并未发现除此之外的创口或血肿;3、从本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头部并未直接撞击地面,也未被肇事车辆碰撞头部。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头部受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原告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均发生于佛山市中医院外四科(颅脑外科)治疗期间,因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右足受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应当仅限于在佛山市中医院骨7科期间。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魏红军应当按此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魏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魏扣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魏扣锁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魏扣锁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的检查费用341.70元,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且在前案中未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庙民初字第502号中支付完毕,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红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符合双方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就商业险的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的约定对商业险的当事方均负有约束力,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魏红军直接赔偿。其余部分均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魏红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凤好341.70元;2、驳回原告冯凤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红军负担(受理费原告冯凤好已全额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25元;被告魏红军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珠萍 百度搜索“”